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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诉讼时效已过,债款人仅承认债款,但不赞同实行的,是否建立原债款债款从头承认?

重庆收账公司诉讼时效已过,债款人仅承认债款,但不赞同实行的,是否建立原债款债款从头承认?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款人在债款人催收文书上签字或许盖章的,应当确定其赞同实行债款,但债款人有相反依据证明其无赞同实行债款的景象在外。重庆收账公司,假如债款人的签字盖章行为仅是表达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款进行承认,而不愿意实行该债款的意思表明的,不构成对原债款债款的从头承认。

01参考事例

02案情经过

2003年12月31日,江西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汇通支行签订一份《告贷合同》约定:告贷金额1055万元,告贷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0日。同日,汇通支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1055万元。

2009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份《债款逾期催收告诉书》,进出口公司在该告诉书上盖章。之后,农行江西省分行又屡次进行了公告催收。

2016年5月3日,农行江西省分行将其对进出口公司的债款转让给中国长城财物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

2017年12月26日,中国长城财物管理公司将其对进出口公司的债款转让给江西省金融财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债款人农行江西省分行屡次进行的公告催收行为依法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案涉债款诉讼时效已届满,进出口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驳回金融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进出口公司签收《债款逾期催收告诉书》的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债款债款的从头承认,江西省分行的公告催收行为,也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故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融公司不服二审判定,认为进出口公司签收《债款逾期催收告诉书》的行为是对案涉债款债款的从头承认,江西省分行屡次进行的公告催收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3案子焦点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款人在催收告诉书上盖章承认收到,但没有清晰表明赞同实行义务,能否确定对原债款债款的从头承认?

04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进出口公司签收《债款逾期催收告诉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债款的从头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子适用诉讼时效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赞同实行义务的意思表明或许自愿实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收告诉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告贷人宣布催收到期贷款告诉单,债款人在该告诉单上签字或许盖章的,应该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该债款债款联系应受法律维护。”

依据上述规定,进出口公司签收盖章行为仅表明其收到银行出具的《债款逾期催收告诉书》,并未清晰表明赞同实行剩下告贷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因而,进出口公司签收盖章行为不构成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也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

05案子分析

 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已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确定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该过于宽松,应当留意平衡维护债款人和债款人之间的利益。

 假如诉讼时效届满,当债款人在债款人催收文书上签字或许盖章,仅是表达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款进行承认,而不愿意实行该债款的意思表明的景象下,不属于对债款债款的从头承认,不该确定债款人抛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综上,对于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款,义务人假如不想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建议不签收催收函或许签收时留意措辞,谨慎作出意思表明,最好对不认可该债款、不赞同实行该债款、签字或许盖章只代表收到该告诉书等内容予以清晰。

06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能够提出不实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赞同实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实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告贷人在催款告诉单上签字或许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力,对于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告贷人宣布催收到期贷款告诉单,债款人在该告诉单上签字或许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款的从头承认,该债款债款联系应受法律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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