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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关于抽逃出资的确定论说分析重庆收账公司关于抽逃出资的确定论说分析 抽逃出资确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检查是否导致公司可偿债财物被实质削减,危害公司权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抽逃出资应当一起具有方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方式要件即契合以上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实质上抽逃出资要“危害公司的产业权益”。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将实际中的种种情形涵盖,在实务中,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确定,关键也要从实质上把握“股东是否危害了公司的产业权益”。 在实务中,以下情形也被视为出资人抽逃出资:出资人根据与公司签定的“对赌协议”恳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或出资人恳求公司承当金钱补偿责任,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出资人,公司向出资人实际支付了股权回购款或金钱补偿款的,视为出资人抽逃出资。非依法减资情况下,公司以任何理由向出资人实际退还实缴出资款的,视为出资人抽逃出资。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