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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是否能够股权共有为由,要求成为公司股东?

成都收账公司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是否能够股权共有为由,要求成为公司股东?

 答: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因公司人合性的特色,夫妻一方要求成为公司股东,性质归于股权对外转让,故需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赞同,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则夫妻一方可成为公司股东;如不赞同,则其他股东需行使优先购买权,夫妻再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切割。

 参考根据:

 【1】(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说(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触及切割夫妻共同产业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别离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悉数转让给该股东的爱人,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而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抛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爱人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比例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赞同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能够对转让出资所得产业进行切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赞同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赞同转让,该股东的爱人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则的股东赞同的依据,能够是股东会议资料,也能够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资料。

 【2】(2019)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41、 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产业出资取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当怎么处理?股权价值应当怎么确定?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特色,离婚时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产业出资取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处理,既要从有利于处理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极限地做好与其他好坏关系人的利益和谐,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赞同权和优先购买权等权力。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切割协商一致,能够依照《婚姻法解说二》第十六条的规则处理。因《婚姻法解说二》第十六条中“过半数股东赞同”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相冲突,因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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